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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龍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金龍為AOOO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信義聯勤集合住宅工程之北棟建築物現場施工監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負責監督施工之工地所設置之臨時性吊料平臺尚未完成滿焊未得開放使用時,未確實檢查警示阻隔設施之設置,亦未表示尚不得使用,導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陳水森站立於該平臺進行指揮吊車作業時,因該平臺尚未滿焊不耐荷重斷裂,致其自高處墬落地面,造成全身性骨折引發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是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現場工程師,疏未注意檢查、確認吊料平臺有無設置警示阻隔設施,使施工人員誤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陳思婷、陳葦柔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情,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69頁、104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鄭金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O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O公司),將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9巷旁之信義聯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有南、北2幢建築物),發包以附圖所示分工方式遞次分包承攬由C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O公司)、D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O公司)、AOOO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E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EO公司)、F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FO公司)、GO鋼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O公司)、HO工程行(下稱HO商號)、M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MO公司)等業者,鄭金龍為中鋼構公司現場工程師,負責北棟建築物現場施工監督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鄭金龍明知其負責監督施工之該工地北棟建築北側9樓所設置臨時性吊料平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進行初步吊裝後,其懸掛鋼索支撐托座鋼板尚未依設計圖完成全周長焊接(下稱滿焊)以固接於建築主體結構,而僅暫以點焊方式進行暫時性假安裝,須待完成滿焊後,始得開放供施工廠商人員使用,且在開放前應設置警示阻隔設施,以免人員誤入,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檢查確認該吊料平臺有無設置警示阻隔設施,復於同日之每日例行收工會議中,HO商號負責人簡國樑以口頭請求於翌日吊運鋼筋材料至北棟9樓時,並未表示上開吊料平臺不得使用、甚而應允,惟嗣因故延至102年9月29日吊料,適協力施工廠商MO公司於102年9月29日7、8時許,派遣輪式吊車及員工陳水森前往上址工地,協助HO商號吊運鋼筋時,陳水森因不知上開吊料平臺尚未確實完工,乃站立其上指揮吊車駕駛吊運鋼筋,旋於同日8時6分許,因吊料平臺支座不耐荷重斷裂,陳水森遂連同吊料平臺自9樓墜落地面,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45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全身性骨折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至CO公司、中鋼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津末誠、邱志城,以及MO公司與其負責人林長立等人,所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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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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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1.其為中鋼構公司工程師,│
│ │中之供述 │ 負責管轄上開工地北棟吊│
│ │ │ 料平臺施工之事實。 │
│ │ │2.坦承其於上開事發吊料平│
│ │ │ 臺之懸掛鋼索支撐托座鋼│
│ │ │ 板,僅完成點焊之部分安│
│ │ │ 裝工作,但尚未依設計圖│
│ │ │ 完成全部滿焊工作時,並│
│ │ │ 未實際檢查現場有無設置│
│ │ │ 警示阻隔設施,以防止他│
│ │ │ 人誤入之事實。 │
│ │ │3.坦承在鋼筋工程分包廠商│
│ │ │ 人員簡國樑請求吊料至北│
│ │ │ 棟9樓時,並未阻止之事 │
│ │ │ 實。(另表示不記得有無│
│ │ │ 在102年9月27日星期五收│
│ │ │ 工會議中,告知鋼筋工程│
│ │ │ 分包廠商事發吊料平臺尚│
│ │ │ 未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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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HO商號負責人簡│1.其於102年9月27日收工會│
│ │國樑之證述 │ 議時,口頭申請翌日吊運│
│ │ │ 鋼筋,被告表示可以,當│
│ │ │ 日與被告談妥翌(28)日│
│ │ │ 吊運,一般不會特別交代│
│ │ │ 南北哪一側可以吊運,通│
│ │ │ 常兩側平臺都可以吊運,│
│ │ │ (按:該樓層南北2側各 │
│ │ │ 設有1處吊料平臺);但 │
│ │ │ 28日當天塔吊車故障,當│
│ │ │ 日下午與被告及李銘峰討│
│ │ │ 論後,決定延到29日吊料│
│ │ │ ,並由協議其自行僱用輪│
│ │ │ 吊車(即死者任職之MO│
│ │ │ 公司)前來分工吊運鋼筋│
│ │ │ 之事實。 │
│ │ │2.102年9月27日收工會議之│
│ │ │ 會中、會後及28日,均無│
│ │ │ 人告知不能使用事發吊料│
│ │ │ 平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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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HO商號員工白明│其於事發當天到場工作,並│
│ │琪之證述 │未見事發吊料平臺有設置任│
│ │ │何警示阻隔設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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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MO公司吊車司機│其於墜落事件發生後,隨即│
│ │呂龍岸之證述 │前往9樓查看,並未看見墜 │
│ │ │落點旁有任何警示帶、警示│
│ │ │網等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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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工地固定式吊塔司│被告於事發前1天週六下午4│
│ │機何俊儀之證述 │、5點左右,指示其於翌日 │
│ │ │(即事發日)吊運鋼筋,僅│
│ │ │告知要吊運至北棟,並沒有│
│ │ │特別指示要吊運至哪一側平│
│ │ │臺。佐證被告並未具體告知│
│ │ │事發之北側吊料平臺不得使│
│ │ │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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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CO公司安衛長熊│102年9月27日星期五收工會│
│ │國榮之證述 │議中,鋼筋分包廠商有提出│
│ │ │吊料申請,安排隔天吊運鋼│
│ │ │筋到9樓,被告當天在場並 │
│ │ │沒有說還不能吊,鋼筋分包│
│ │ │廠商及中鋼構公司人員均未│
│ │ │特別指定只使用南北兩側的│
│ │ │其中一處吊料平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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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DO公司工事課長│1.上開工程層轉分包予附圖│
│ │游鎮宇之證述 │ 所示廠商之事實。 │
│ │ │2.其有參加102年9月27日星│
│ │ │ 期五之工地收工會議,鋼│
│ │ │ 筋分包廠商有請求吊運鋼│
│ │ │ 筋至北棟9樓,當時負責 │
│ │ │ 北棟工程之被告在場表示│
│ │ │ 可以,會中並無人表示不│
│ │ │ 能使用事發吊料平臺;另│
│ │ │ 該層南北2側各設有1處吊│
│ │ │ 料平臺,一般而言若未特│
│ │ │ 別聲明,就表示2側吊料 │
│ │ │ 平臺都可以使用之事實。│
│ │ │3.其於102年9月28日有行經│
│ │ │ 事發樓層,事發吊料平臺│
│ │ │ 係位於樓梯旁,並未見設│
│ │ │ 有任何警示阻隔設施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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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DO公司副主任李│1.上開工地吊料平臺平常由│
│ │銘峰之證述 │ 中鋼構公司施做、使用,│
│ │ │ 其他分包廠商欲使用時,│
│ │ │ 須由中鋼構公司協調安排│
│ │ │ 之事實。 │
│ │ │2.102年9月27日星期五之工│
│ │ │ 地收工會議中,鋼筋分包│
│ │ │ 廠商簡國樑有請求吊運鋼│
│ │ │ 筋至北棟9樓,會議中無 │
│ │ │ 人表示9樓吊料平臺不能 │
│ │ │ 使用,原本安排翌(28)│
│ │ │ 日吊運,因固定式塔吊車│
│ │ │ 故障,經其與被告、簡國│
│ │ │ 樑等3人於28日協調後, │
│ │ │ 決定改於29日吊運,由基│
│ │ │ 地內固定式塔吊車及輪吊│
│ │ │ 車(即MO公司)共同吊│
│ │ │ 運之事實。 │
│ │ │3.其於事發前之102年9月27│
│ │ │ 、28日有前往北棟9樓, │
│ │ │ 當時北側吊料平臺並未設│
│ │ │ 置警示阻隔設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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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模板工程分包廠商│其有參加102年9月27日收工│
│ │泉安公司負責人曾建凱之│會議,會中有聽聞鋼筋分包│
│ │證述 │廠商請求吊運鋼筋至事發樓│
│ │ │層,但無人提及事發樓層吊│
│ │ │料平臺不能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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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證人即CO公司副所長遠│事發吊料平臺是採用工地現│
│ │藤明裕之證述 │場焊接方式固定吊掛基座鋼│
│ │ │板,設計焊接方式是滿焊,│
│ │ │如使用點焊方式並不符合安│
│ │ │全性要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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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證人即中鋼構公司工地主│事發工地吊料平臺之施工順│
│ │任張正和之證述 │序應為先由EO公司點焊平│
│ │ │臺支撐基座,再由FO公司│
│ │ │滿焊,交由EO公司吊裝,│
│ │ │及尚未完成前應設置警示設│
│ │ │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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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證人即EO公司員工林坤│被告在事發前約3天指示其 │
│ │宏之證述 │吊裝吊料平臺至9樓,吊料 │
│ │ │平臺之支座鋼板先以虛線跳│
│ │ │焊方式局部固定,吊掛好後│
│ │ │其有口頭通知被告,之後應│
│ │ │由被告指示FO公司完成滿│
│ │ │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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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證人即FO公司員工黃山│事發吊料平臺由EO公司吊│
│ │隆之證述 │上後,被告有於週六(即 │
│ │ │102年9月28日)下午指示其│
│ │ │於翌(29)日上午8、9點完│
│ │ │成滿焊工作,惟其還沒焊接│
│ │ │即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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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工地現場照片9張(日期 │證人李銘峰於102年9月27、│
│ │分別為102年9月27至29日│28日監工時所拍攝工地現場│
│ │,由證人李銘峰提出) │照片顯示,事發吊料平臺周│
│ │ │邊並無設置任何警示阻隔設│
│ │ │施;於102年9月29日事發後│
│ │ │,在平臺斷落點始設置鋼索│
│ │ │綁附黃色警示帶,以為警示│
│ │ │阻隔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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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陳水森因高處墜落,造成全│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身性骨折,致出血神經性休│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克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 │錄表、急診病歷、現場勘│ │
│ │察照片、勘驗筆錄、詢問│ │
│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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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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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做 人│ │聯合承攬JointVenture│ │鋼結構工程│ │鋼結構吊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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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公司│ │CO公司(對外代表)││ │中鋼構公司││ │ EO公司 │
└────┘ │DO公司 ││ └─────┘│ └─────┘
└──────────┘│ │ ┌─────┐
│ │ │鋼結構焊接│
│ └→├─────┤
│ │ FO公司 │
│ └─────┘
│ ┌─────┐ ┌─────┐
│ │ 鋼筋綁紮 │ │ 鋼筋綁紮 │
└→├─────┼─→├─────┤
│ GO公司 │ │ HO商號 │
└─────┘ └──┬──┘
┌───┴──┐
│協力吊運鋼筋│
├──────┤
│ MO公司 │
│(吊車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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