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5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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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慈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8019號、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均在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0樓「○○旅店」000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4年1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因王慈瑄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處所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卷第17頁背面)。

(二)被告於 104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第5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有1名1歲幼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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