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6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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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紀錄更正為:許麗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二、核被告許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於104年4月22日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以為賠償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受,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32頁至第33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暨被告罹患乳癌之重大病痛(見審理卷第21頁至第26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歷次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許麗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2年28月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青年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生鮮干貝6包、吻仔魚2包、生鮮黑木耳2包、豌豆苗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5元,得手後置入攜帶之提袋內離去。
㈡於104年3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黃皮馬鈴薯1包、洋菇1盒(共價值120元),得手後置入攜帶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為門市人員鄭榆霏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麗玲於警詢、│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之時地,竊取店內干貝、吻仔│
│    │                  │  魚、黑木耳物品等情,惟稱:│
│    │                  │  不記得實際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    │                  │  為何等語。                │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
│    │                  │  犯行。                    │
├──┼─────────┼──────────────┤
│  2 │證人鄭榆霏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明鈺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
│    │照片              │間,在上開店內拿取陳列商品之│
│    │                  │畫面。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據報於104年3月14日上午10│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時35分許前往處理時,在被告身│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上扣得被告當日竊取之馬鈴薯及│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洋菇,並將扣得物品發還證人鄭│
│    │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榆霏。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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