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62,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克驊於本院104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甫於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有故買贓物、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