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之「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及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秋香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秋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購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時,因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拒絕交易,致未詐取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竟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遭盜刷款項八萬九千餘元,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復業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1萬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收據正本在卷可稽,關心社會弱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商│所持用信│刷卡金額│偽造署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家地點 │用卡 │ │ │ │
├─┼─────┼─────┼────┼────┼─────┼───────┤
│ 1│①103年10 │統一星巴克│富邦銀行│200元 │「乙○○」│鄭秋香犯行使偽│
│ │月14 日上 │通化門市--│信用卡 │ │署名1 枚 │造私文書罪,處│
│ │午11時13分│臺北市大安│(卡號:│ │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區文昌街 │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209號 │5-2175-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512號)│ │ │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持卡人簽│
│ │②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1萬元 │「乙○○」│名欄偽造之「戴│
│ │11時15分許│ │ │ │署名1 枚 │薇酈」署名參枚│
│ │ │ │ │ │ │沒收。 │
│ ├─────┼─────┼────┼────┼─────┤ │
│ │③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1萬元 │「乙○○」│ │
│ │11時16分許│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2│①103年10 │統一星巴克│同上 │200元 │「乙○○」│鄭秋香犯行使偽│
│ │月14日上午│和平門市--│ │ │署名1 枚 │造私文書罪,處│
│ │11 時35分 │臺北市大安│ │ │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區和平東路│ │ │ │如易科罰金,以│
│ │ │1段2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信用卡│
│ │②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9,000元 │「乙○○」│簽帳單持卡人簽│
│ │11時39分許│ │ │ │署名1 枚 │名欄偽造之「戴│
│ │ │ │ │ │ │薇酈」署名貳枚│
│ │ │ │ │ │ │沒收。 │
├─┼─────┼─────┼────┼────┼─────┼───────┤
│ 3│①103年10 │統一星巴克│臺灣銀行│9,000 元│「乙○○」│鄭秋香犯行使偽│
│ │月14日上午│杭州門市--│信用卡 │ │署名1 枚 │造私文書罪,處│
│ │11 時51分 │臺北市中正│(卡號:│ │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區信義路2 │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段1之1號 │0-0548-6│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3號) │ │ │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持卡人簽│
│ │②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9,000 元│「乙○○」│名欄偽造之「戴│
│ │11 時53分 │ │ │ │署名1 枚 │薇酈」署名伍枚│
│ │許 │ │ │ │ │沒收。 │
│ ├─────┼─────┼────┼────┼─────┤ │
│ │③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100元 │「乙○○」│ │
│ │11時54分許│ │ │ │署名1 枚 │ │
│ ├─────┼─────┼────┼────┼─────┤ │
│ │④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9,000元 │「乙○○」│ │
│ │11時56分許│ │ │ │署名1 枚 │ │
│ ├─────┼─────┼────┼────┼─────┤ │
│ │⑤同日上午│同上 │同上 │100元 │「乙○○」│ │
│ │11時56分許│ │ │ │署名1 枚 │ │
├─┼─────┼─────┼────┼────┼─────┼───────┤
│ 4│103年10月 │統一星巴克│同上 │9,100 元│ 無 │鄭秋香犯詐欺取│
│ │14日中午12│京站門市--│ │(交易失│ │財未遂罪,處有│
│ │時14分 │臺北市大同│ │敗) │ │期徒刑貳月,如│
│ │ │區承德路1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段1號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