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6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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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更正為「100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第9行「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3135號」、第15至17行「於104年2月5日14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98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1 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北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上易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4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
│    │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尖 │之事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紙。                   │                                    │
├──┼─────────────┼──────────────────┤
│ 2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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