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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LEYLEY CECILE ALLAT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OLEYLEY CECILE ALLAT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王鸞鸚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雖未經告訴人領回,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同意由告訴代理人錄影錄音轉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罰金刑、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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