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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陳垠強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該停止戒治裁定,而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本⒉案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出監;
⒋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⒊案先行執行部分,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垠強嗣後仍因下列案件,分別: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⒌⒍⒎⒐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⒏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警方於104年1月19日17時5分許,自陳垠強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另經陳垠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本件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垠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二、被告陳垠強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垠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不含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袋,毛重18.723│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0公克,淨重17.│分 │年2月24日航藥鑑 │
│ │ │9230公克,取樣│ │字第0000000號毒 │
│ │ │0.0787公克鑑驗│ │品鑑定書(見104 │
│ │ │,驗餘淨重 17.│ │年度毒偵字第455 │
│ │ │8443克) │ │號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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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塊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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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告陳垠強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因同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89年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6日出監,並於10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日(19日)17時05分許,見陳垠強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4公克、純質淨重17.582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陳垠強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84216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2月5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84216號)│ │
│ │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
│ │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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