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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美瑩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卷第14頁)與被告沈美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美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永宗代為受領,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均為食物且價值不高並均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沈美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瑩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6日10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趁松山慈祐宮管理員陳永宗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放在松山慈祐宮內桌上如附表所示之供品,並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遭陳永宗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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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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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美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所│
│ │ │示物品,但辯稱係松山│
│ │ │慈祐宮拜好後要給其之│
│ │ │物品。 │
├──┼──────────┼──────────┤
│ 2 │證人陳永宗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
│ │ │示供品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案發時警方自被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物│
│ │押物品目錄表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好麗友巧克力鯛魚│盒 │ 1 │ │
│ │燒 │ │ │ │
├──┼────────┼──┼──┤
│ 2 │ASAHI啤酒 │罐 │ 6 │
├──┼────────┼──┼──┤
│ 3 │松下海苔 │包 │ 3 │
├──┼────────┼──┼──┤
│ 4 │北海鱈魚香絲 │包 │ 1 │
├──┼────────┼──┼──┤
│ 5 │有田捲 │包 │ 1 │
├──┼────────┼──┼──┤
│ 6 │ALMOND杏仁巧克力│盒 │ 1 │
│ │球 │ │ │
├──┼────────┼──┼──┤
│ 7 │台鳳鳳梨罐頭 │罐 │ 1 │
├──┼────────┼──┼──┤
│ 8 │7-SELECT檸檬紅茶│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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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茶裏王青心烏龍茶│罐 │ 1 │
│ │(無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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