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7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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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旺鑫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更正為:郭旺鑫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附近尋找行竊目標,適見該路段201號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隨即侵入,再沿樓梯往上至林適樑位於頂樓加蓋(即5樓)之住宅,攀爬屋後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

適有對面棟5樓鄰居發現郭旺鑫侵入屋內之舉,隨即通知林適樑女兒轉告林適樑返家查看,林適樑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友人蕭旺明至5樓住處探查,嗣轄區警力趕至,當場逮捕郭旺鑫,並扣得上開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支而未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旺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二、核被告如上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足憑,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趁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適樑不在住處疏於防範之際,攜帶兇器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實際未竊得任何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郭旺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旺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附近尋找行竊目標,適見該路段201號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隨即侵入,再沿樓梯往上至林適樑位於頂樓加蓋(即5樓)之住宅,攀爬屋後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
適有對面棟5樓鄰居發現郭旺鑫侵入屋內之舉,隨即通知林適樑女兒轉告林適樑返家查看,林適樑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友人蕭旺明至5樓住處探查,蕭旺明自上揭屋後窗戶發現郭旺鑫在屋內,隨即守住該處,林適樑則守在另一側窗戶,並報警處理;
嗣郭旺鑫發現行竊失風,急欲逃離,復發現蕭旺明已守在侵入處窗戶旁,竟拆下該處兩塊鋁窗並拿取屋內電風扇等物丟擲蕭旺明,再持屋內約180公分長木棍攻擊蕭旺明,惟均遭蕭旺明持木棍抵擋,無法順利逃逸,過程中,蕭旺明左手多處遭郭旺鑫持長木棍戳傷,且上開遭郭旺鑫拆下之鋁窗2塊、電風扇1臺及屋內天花板部分輕鋼架等物,亦遭毀損不堪使用(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轄區警力趕至,當場逮捕郭旺鑫,並扣得上開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郭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美工刀│
│    │供述                      │1把,侵入被害人林適樑屋內行竊 │
│    │                          │之事實。                      │
├──┼─────────────┼───────────────┤
│ ㈡ │⒈被害人林適樑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林適樑上址住│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處行竊之事實。                │
│    │⒉證人蕭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 ㈢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錄表各1份。             │                              │
│    │⒉現場照片16張、證人蕭旺明│                              │
│    │  傷勢相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                              │
│    │  張。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林適樑住宅遭強盜案現場勘│                              │
│    │  察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因失風被捕,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一節,惟按該規定經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可參,而依證人蕭旺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尚難認被告當時所施行之強暴行為,已達於使被告蕭旺明難以抗拒之程度。
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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