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75,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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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龍文前於民國88年間,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4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同年間再因竊盜、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年6 月、8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駁回其餘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述2.至4.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謝龍文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路邊之車內」,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4日23時許,因在車內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其車內駕駛座旁,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1 包,復經其同意於翌(15)日0 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龍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9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0 時1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9 日、報告序號:海山-2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8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4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8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上揭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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