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79,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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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甫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號、第3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皇甫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皇甫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皇甫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既出於同一個犯意,僅論一罪即可;

又被告與不詳名稱應召站內之成年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處3月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號
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皇甫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皇甫惠基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每天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發送內容為「北市新北市【台日韓俄陸】妹外送服務」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簡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再由皇甫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吳宥陵至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皇甫惠載送吳宥陵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儷園飯店進行性交易,吳宥陵進入該飯店701號房後,喬裝之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婉拒,待吳宥陵離去時,經尾隨之員警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口,查獲吳宥陵欲搭乘皇甫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並當場自皇甫惠處扣得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自吳宥陵處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
(二)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每天3000元之代價擔任馬伕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張貼小廣告「溫嵐外送茶」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即通知皇甫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皇甫惠聯繫轉知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場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蘇豔至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嗣於104年1月28日夜間9時50分許,皇甫惠載送蘇豔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皇甫惠處扣得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蘇豔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及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皇甫惠部分自白:謹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
(二)證人吳宥陵之證述:證明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儷園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三)證人蘇豔之證述:證明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四)職務報告書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4份、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收據4紙、蒐證照片12張、蒐證翻拍手機畫面14張、扣押物照片2張等文件:證明被告與應召站成員發送上開簡訊、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吳宥陵、蘇豔前往進行性交易;
另警查獲當時自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2枚)、證人吳宥陵處扣得保險套2個及潤滑液1瓶、證人蘇豔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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