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8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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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謝曾秋霜新臺幣叁萬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後,按月於每月貳拾柒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謝曾秋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帳號○○○○○○○○○○○○71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美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帳戶」應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9 行之「103年1 月3 日」應補充為「103 年1 月3 日14時37分許至臺中旱溪郵局」;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上開物品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等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為是,詎其竟率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

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及幕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 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2.輕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遭受詐騙而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該;

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4.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提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經本院去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若被告於半年內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完畢,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36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害人同意被告在半年內清償完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亦當庭表示可於3 個月內籌得3 萬元,並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88號
被 告 蕭美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0年6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謝曾秋霜佯稱為謝曾秋霜舅父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謝曾秋霜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3日匯款3萬元至上揭蕭美華之帳戶,嗣謝曾秋霜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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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證人謝曾秋霜於│上開受騙匯款至被告蕭美華合作金│
│    │警詢時證述。  │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之帳號08│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二 │被告蕭美華於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之│
│    │查中之供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申 │
│    │              │辦之事實。                    │
├──┼───────┼───────────────┤
│ 三 │證人皇致浩於偵│並未拿取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證人皇杰於偵查│並未拿取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五 │合作金庫商業銀│上開帳戶於102年3月10日提款1萬 │
│    │行建國分行103 │元後即無交易,於102年6月21日匯│
│    │年8月18日合金 │入3元利息後,於102年12月26日起│
│    │建字第00000000│即呈現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領出之情│
│    │39號函檢附之被│況,證人謝曾秋霜於103年1月3日 │
│    │告上開帳戶開戶│匯款3萬元進入該帳戶,旋即遭提 │
│    │迄今歷史交易明│領等事實。                    │
│    │細。          │                              │
└──┴───────┴───────────────┘
二、按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
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
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
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且此情形於過往數年間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均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又以人頭帳戶泛濫之情形,倘詐騙集團取得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之帳戶,在詐騙集團無從確認帳戶所有人會否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倘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遭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蕭美華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核被告蕭美華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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