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8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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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恐嚇員警,危害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書寫道歉書,當日庭期告訴人因出國無法到庭,有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道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但希望被告能捐款予公益團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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