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8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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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劉金龍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金龍嗣後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⒉以100年度簡字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⒊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劉金龍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336巷口,因遭通緝為警逮捕。
警方經劉金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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