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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憲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局號10000號」更正為「局號0000000 號」、第11行「經與該員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彥熙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盛詳、陳致宏、黃國瑋及被害人許勝凱、楊然凱、李佳欣、吳宛育、賴孟緯、陳銘宏、林均秋、劉元弘共11人施用詐術,致該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於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該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盛詳、陳致宏、黃國瑋及被害人許勝凱、李佳欣、吳宛育、賴孟緯、陳銘宏、林均秋、劉元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200元、850元、1,200元、18,000元、1萬元、6,900元、1,600元、2,400元、1,000元、5,85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款憑證影本4 紙;
至被害人楊然凱之父則以電話聯繫本院,表示其已收到匯款,故不會到庭,見卷附本院10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見卷附新北市替代役備役役男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除未到庭之被害人楊然凱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
店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吳彥熙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自己所開設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局號18938號、帳號0000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與該員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於103年7月1日聯繫許勝凱、李盛詳、楊然凱,三人均一時不察,誤信為真,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而許勝凱匯出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9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李盛詳匯款2萬9,989元、2萬4,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楊然凱匯款2萬9,86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登錄露天拍賣網、雅虎奇摩拍賣網等網站,刊登販售百貨公司禮券、奶粉、行李箱、嬰兒用品等物之詐騙訊息,致李佳欣、陳致宏、吳宛育、賴孟緯、黃國瑋、陳銘宏、林均秋、劉元弘陷於錯誤,上網購買物品,進而匯款3萬元、2,820元、2萬3,000元、5,300元、3,400元、8,000元、3,300元及1萬9,500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匯款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後經許勝凱等11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盛詳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彥熙於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將上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辯稱:找工作對方說要辦機車、辦貸款跟一次跟伊要三個帳戶,不知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否認幫助詐欺云云。
㈡被告開設之文山武功郵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告開設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3年6月30日,而郵局帳戶也於103年6月23日、27日、28日分別跨行提款各100元至餘額僅剩24元止,後上揭3帳戶旋於103年7月1日遭詐欺集團所用,經被害人許勝凱等11人匯款上揭金額款項至上揭3帳戶後,即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㈢被害人許勝凱、告訴人李盛詳及被害人楊然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行騙,匯款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開設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被害人李佳欣、告訴人陳致宏、被害人吳宛育、被害人賴孟緯、告訴人黃國瑋、被害人陳銘宏、林均秋及劉元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遭詐欺集團在雅虎拍賣網、露天拍賣網等網站刊登販賣禮卷、奶粉等各式商品行騙,始匯款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㈤被害人李佳欣等人提供網路拍賣網站翻拍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貨物運送之line或電子信件對話內容: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假以出售物品之名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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