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8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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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萱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 年11月2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4 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李姿萱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翌日(即5 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且為警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999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50、5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緩起訴處分,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5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5 年4 月1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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