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9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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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隆堅
林坤旺
李光雄
周錫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6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隆堅、林坤旺、李光雄、周錫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隆堅、李光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隆堅、林坤旺、李光雄、周錫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公園迴廊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49,91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6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戴隆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坤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錫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隆堅、林坤旺、李光雄、周錫勳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屬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分前後2注與莊家比相加點數大小(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至兵卒7點),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
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4萬9,91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坤旺、李光雄│被告林坤旺、李光雄、戴隆堅坦│
│    │戴隆堅於警詢及偵查│承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周錫勳於警詢之│被告周錫勳坦承於上揭時、地賭│
│    │自白              │博之事實。                  │
├──┼─────────┼──────────────┤
│ 3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 │被告戴隆堅、林坤旺、李光雄、│
│    │張                │周錫勳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賭│
│    │                  │博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於上揭時、地,員警扣得如犯罪│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器具及財物等│
│    │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戴隆堅、林坤旺、李光雄、周錫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另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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