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9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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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前各給付銘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應給付銘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所載竊得財物末分別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100元)」、「(價值共計56,000元)」、「(價值共計18,00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錦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1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本件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及3個竊盜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被害人蔡坤茂遭竊之車牌,並3 度竊取告訴人銘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燕道歉,又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車牌並表示不請求賠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額95,000元部分應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告訴人6,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被害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對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王錦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銘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福德二路口,拾得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上開車牌2 面係蔡坤茂所有,分別於103 年9 月底及同年11月間發現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清晨6 時許、同年月15日清晨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清晨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銘豐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銘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金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二、案經銘豐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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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錦銘於警詢及│訊據被告王錦銘對犯罪事實㈠│
│    │偵查中之供述。    │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前│
│    │                  │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
│    │                  │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    │                  │:103 年12月1 日的鋁圈只有│
│    │                  │拿3 個云云。              │
├──┼─────────┼─────────────┤
│ 2. │證人王金燕於警詢中│被告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坤茂│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2 面失竊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查扣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牌2 面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
│    │領據。            │                          │
├──┼─────────┼─────────────┤
│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被告三度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
│    │、被告提出之隨身碟│街508 號行竊之事實。      │
│    │1 個及卷附擷取照片│                          │
│    │4 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本件被害人蔡坤茂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 號車牌2 面係其陸續於10 3年9 月、11月底察覺失竊,而其並未報案,失竊處所亦無監視器等語,則其證詞僅能證明車牌失竊之事實,然被告係於103 年12月間始經查獲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是難僅憑被告持有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份與前揭經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日期                │竊得財物                            │
├──┼────────────┼──────────────────┤
│ 1. │103 年12月1 日清晨6 時許│16吋鋼圈14個、17.5吋鋁圈10個、8.25吋│
│    │                        │鋁圈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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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月15日清晨5 時許│20噸千斤頂2 台、9*22.5鋼圈4 個、    │
│    │                        │8.25*22.5 鋼圈8 個。                │
├──┼────────────┼──────────────────┤
│ 3. │103 年12月18日清晨5 時許│20噸千斤頂1 台、8.25*22.5 鋼圈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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