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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1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順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處分而隱匿警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挖土機機具,影響相關司法案件之進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8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61號
被 告 陳清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順將其所有之挖土機機具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 0)出租予楊明宗使用,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1059、1060、1061號內,該挖土機因涉有山坡地保育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扣在案,並將該挖土機交由陳清順所雇用之挖土機駕駛森明仁代保管(妨害公務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清順明知上開挖土機業經扣押,僅係其雇員森明仁代為保管之物品,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隱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處分上開挖土機機具,而隱匿警員職務上委託森明仁掌管之挖土機機具。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之挖土機是出租給楊明宗使用,當天是楊明宗說可以運走,伊才以板車將上該挖土機運走的,挖土機後來壞掉了才賣掉云云。
惟查,經證人即上開挖土機駕駛森明仁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綦詳,既森明仁為被告陳清順所雇用操作挖土機,則森明仁所駕駛之挖土機因涉山坡地保育法而遭扣押乙事,老闆即被告陳清順理應知悉,且上開挖土機業於99年10月10日交由森明仁代保管,此有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出具之代保管單1紙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順尚涉有刑法第139條之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罪嫌乙節,經查,本件員警並未於上該挖土機機具上貼有封條或為任何查封之標示,尚與刑法第139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2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朱維鈞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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