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9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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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心明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心明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起訴書誤載為隆昌街,應予更正)口,拾獲簡敏光於同日稍早遺忘在該處之背包1 只(內有新臺幣1 萬5,000 元、日幣5 萬6,000 元、簡敏光本人護照1 本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

陳心明明知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未設法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背包予以侵占。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見陳心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查獲陳心明持有內裝有簡敏光物品之背包1只(已由簡敏光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簡敏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敏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上開背包1 只乃告訴人遺忘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口之物,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惟離其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全數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所受損失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科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本院審酌上情,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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