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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冠琪」更正為「王冠棋」、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約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約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耿暘向告訴人王冠棋、蔡盟玉、張凌瑜施用詐術,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本件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以不實代購資訊詐騙告訴人林耿暘、陳靖蓉、王冠棋、蔡盟玉、張凌瑜付款,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5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093號)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嘉鎂前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5 時,以臉書向告訴人陳嘉鎂佯稱:渠係蘋果公司股東,可以低於市價買到「iPhone 6」新手機,使告訴人陳嘉鎂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共新臺幣12,800元至被告名下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內,後告訴人陳嘉鎂並未收到手機,亦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顯屬有異,是尚難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查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辦理,而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930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日 期 │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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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耿暘│民國103年9月17│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銀│2,000元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
│ │ │日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蘇約儒上開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
│ │ │103年9月24日 │同上 │2,9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03年10月13日 │同上 │6,000元 │ │
│ │ ├───────┼───────────────────┼───────┤ │
│ │ │103年10月29日 │同上 │23,000元 │ │
│ │ ├───────┼───────────────────┼───────┤ │
│ │ │103年11月3日 │同上 │2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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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冠棋│103年10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13,750元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
│ │(起訴│ │上網,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蘇約儒上開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誤載│ │ │ │月,如易科罰金,│
│ │為王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琪)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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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盟玉│103年10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12,900元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
│ │ │ │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蘇約儒上開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同上 │同上 │12,9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張凌瑜│103年10月29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網,以網│13,750元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
│ │ │ │路銀行轉帳至蘇約儒上開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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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靖蓉│103年9月22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5,000元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
│ │ │ │勞當面交付蘇約儒。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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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蘇約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約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曾向美國蘋果公司大量訂購「iPhone 6」手機,亦無管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iPhone 6」手機,竟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訊息予友人林耿暘、陳靖蓉(暱稱「海寶兒」),謊稱:伊係美國蘋果公司之股東,可以用比市價便宜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員工價格買到「iPhone 6」手機,如有需要可由伊代購,將可於103年11月4日拿到手機等語,致不知情之林耿暘誤信為真,又將此訊息連同蘇約儒所使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轉告友人王冠琪、蔡盟玉、張凌瑜,以致林耿暘、陳靖蓉、王冠琪、蔡盟玉、張凌瑜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蘇約儒,委託蘇約儒代為訂購「iPhone 6」手機。
詎蘇約儒屆期未依約交付手機,又拒不理會林耿暘、陳靖蓉,林耿暘等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耿暘、陳靖蓉、王冠琪、蔡盟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告暨張凌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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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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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約儒於警詢及偵│1.被告承認其曾向告訴人林耿暘、陳靖│
│ │查中之供述 │ 蓉聲稱:伊係美國蘋果公司之股東,│
│ │ │ 可以用比市價便宜3,000元之員工價 │
│ │ │ 格買到「iPhone 6」手機等語,並以│
│ │ │ 代購「iPhone 6」手機為由,於附表│
│ │ │ 所示之日期,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 │ │ 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所交付如附│
│ │ │ 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 │⒉被告雖辯稱:伊確曾向美國蘋果公司│
│ │ │ 訂購「iPhone 6」手機60支,惟在臺│
│ │ │ 灣桃園國際機場入關時遭海關查扣,│
│ │ │ 才無法如期交付告訴人林耿暘等云云│
│ │ │ ,惟查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杜撰之│
│ │ │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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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耿暘於│告訴人林耿暘委託被告代購手機,而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情形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琪於│告訴人王冠琪透過告訴人林耿暘委託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代購手機,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付 │
│ │ │款情形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蔡盟玉於警詢中│告訴人蔡盟玉透過告訴人林耿暘委託被│
│ │之指訴 │告代購手機,而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付 │
│ │ │款情形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凌瑜於│被害人張凌瑜透過告訴人林耿暘委託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代購手機,而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付 │
│ │ │款情形之事實。 │
├──┼──────────┼─────────────────┤
│ 6 │告訴人陳靖蓉於警詢中│告訴人陳靖蓉委託被告代購手機,而有│
│ │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情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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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轄包括臺灣桃│
│ │103年12月15日北普機 │園國際機場)查無被告所稱由美國進口│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貨物遭扣押情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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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林耿暘之國泰世│證明告訴人林耿暘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華銀行文山分行第 │付款情形之事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影本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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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王冠琪之中國信│證明告訴人王冠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託銀行新店分行第 │付款情形之事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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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蔡盟玉之自動櫃│證明告訴人蔡盟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員機轉帳單據2紙 │付款情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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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張凌瑜之網路銀│證明被害人張凌瑜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
│ │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1 │付款情形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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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以暱稱「Williama│佐證告訴人陳靖蓉指訴被告佯稱可賣便│
│ │s」與告訴人陳靖蓉以 │宜手機,告訴人陳靖蓉因而向被告購買│
│ │暱稱「海寶兒」於Line│手機並交付訂金給被告,後聯絡不到被│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等詞屬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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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 │
├──┼───┼───────┼───────────────────┼─────┤
│ 1 │林耿暘│103年9月17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2,000元 │
│ │ │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 │ │103年9月24日 │同上 │2,900元 │
│ │ ├───────┼───────────────────┼─────┤
│ │ │103年10月13日 │同上 │6,000元 │
│ │ ├───────┼───────────────────┼─────┤
│ │ │103年10月29日 │同上 │2萬3,000元│
│ │ ├───────┼───────────────────┼─────┤
│ │ │103年11月3日 │同上 │2萬6,900元│
├──┼───┼───────┼───────────────────┼─────┤
│ 2 │王冠琪│103年10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1萬3,750元│
│ │ │ │上網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3 │蔡盟玉│103年10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1萬2,900元│
│ │ │ │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 │ │同上 │同上 │1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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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凌瑜│103年10月29日 │在桃園市○○路00巷00號上網以網路銀行轉│1萬3,750元│
│ │ │ │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5 │陳靖蓉│103年9月22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麥當│5,000元 │
│ │ │ │勞當面交付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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