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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行「下午時」為「下午2時」、及補充「被告陳步宇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犯竊盜罪,未及一年仍未記取教訓又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惟斟酌其年歲已高,且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又竊取物品價值僅新台幣69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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