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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簽賭方式更正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自行圈選2個號碼,再以台彩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彩金5,2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音於104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簽注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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