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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家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17巷口,與友人杜志強、周明光、葉斯連(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孫尚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師大路口時,陳家慶因酒醉嘔吐於孫尚德車上(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與孫尚德間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打孫尚德,造成孫尚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陳家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尚德,足以貶損孫尚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慶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推擠告訴│
│ │ │人、與告訴人互罵;被告於│
│ │ │警詢中除承認與告訴人互相│
│ │ │推擠外,並承認有罵告訴人│
│ │ │「幹你娘」等語。 │
├──┼────────────┼────────────┤
│ 2 │告訴人孫尚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
│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告訴人之事實。 │
│ │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 │
│ │片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實。 │
├──┼────────────┼────────────┤
│ 5 │告訴人受損之眼鏡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孫尚德之眼鏡,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被告應無另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在扭打、拉扯之傷害行為中,附隨發生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結果,亦應屬傷害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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