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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同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8%」更正為「6%」、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同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假冒公務員詐欺罪行,並於104年6 月20日施行;
本案被告劉同尉於行為時,尚無上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劉同尉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50萬、3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復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至同日下午12時16分,所為16次對告訴人即黃義和及被害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即黃義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定係屬接續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騙取黃義和存摺及金融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同時係對於告訴人即黃義和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劉同尉以及綽號「阿修」、「老王」、「阿k」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劉同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同尉於民國103年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明、綽號「阿修」、「老王」、「阿K」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報酬為詐騙得手款項之8%至10%,由劉同尉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阿K」。
劉同尉、「阿修」、「老王」、「阿K」及其餘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年成員1女2男,經路由0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義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分別以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之身分自居,向黃義和訛稱:因黃義和健保卡有異常被鎖卡,又涉案等,需配合當面提交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公證人之男子等語,黃義和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30巷7弄內,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四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予劉同尉。
劉同尉旋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領黃義和存款之如下犯行:
(1)於同日11時58分許起,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前往 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
碼,接續詐領黃義和之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詐領黃義和之存款10萬元。
(2)於同日12時1分起,持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在上揭同一超 商內之同一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
,接續詐領黃義和之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合計詐領黃義和之存款12萬元。
(3)於同日12時16分許起,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上揭同 一超商內之同一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
密碼,接續詐領黃義和之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合計詐領黃義和之存款10萬元。
(4)劉同尉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均轉交予「阿K」,「阿K」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黃義和於同日下午張德
生發現有異,於103年5月27日15時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義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同尉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 │
│ │ │ 如事實欄所述存摺、金融 │
│ │ │ 卡及密碼之事實。 │
│ │ │2、坦承持上開金融卡詐領及 │
│ │ │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於阿K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黃義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民生東路住處附│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存摺及金融│
│ │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卡之事實 │
│ │張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共│
│ │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3張,詐領黃義和之存款共計 │
│ │00000000號函、及提領│32萬元 │
│ │監視錄影畫面2張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
│ │資料一份 │ │
├──┼──────────┤ │
│ 6 │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
│ │一份 │ │
├──┼──────────┤ │
│ 7 │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
│ │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阿修」、「老王」、「阿K」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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