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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明
指定辯護人 唐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80號、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明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房屋之犯意,接續拆毀本案房屋牆壁,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拆除告訴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牆壁,毀壞告訴人使用之本案房屋,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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