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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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榮(原名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債權確定證明書兼同意書上偽造之「蔡美桂」、「李梅」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蔡美桂」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美桂、李梅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王淑慧之債務,明知系爭房屋所有人曹源龍已清償對不知情被害人蔡美桂之債務,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卻偽造被害人蔡美桂、李梅之署押、印文於債權確定證明書兼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持偽造債權確定證明書兼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淑慧之夫徐鳳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淑慧及被害人曹源龍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可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收據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第1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兼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蔡美桂」、「李梅」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蔡美桂」印文九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蔡美桂」、「李梅」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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