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1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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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玖壹壹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玖壹壹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物品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3袋(驗餘淨重合計0.69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三支、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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