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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商店亦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
被 告 何美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前若干時間,自備黑色購物袋及編織菜籃各1只,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量販店內,先在2樓美妝用品區,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尤麗施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黑色購物袋中,又塞入其編織菜籃內藉以遮掩,再至3樓拿取桂格納豆紅麴1瓶及青菜1把,經過該店設在上址3樓之結帳櫃臺時,僅拿出桂格納豆紅麴及青菜結帳,並未主動拿出前述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而為店內安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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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美華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 │ │竊取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
│ │ │以係忘了結帳,怕有老人痴│
│ │ │呆症等語置辯。 │
├──┼──────────┼────────────┤
│ 2 │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指述 │ 開財物之事實。 │
│ │ │2.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780 │
│ │ │ 元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查獲被告持有所竊財物之│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 │
│ │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
│ │器擷取照片7幀 │ │
└──┴──────────┴────────────┘
二、核被告何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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