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1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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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合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合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合益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八方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雅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180公克,驗前淨重0.91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7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2年10月7 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1月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暨經該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該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蔣合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3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10113、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與本件起訴之上開一㈢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於查獲當時雖係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22日103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436 號通緝書),自難認其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為本件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就上開一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上開一㈠、㈡部分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被告就上開一㈡至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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