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社區住宅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以栓鍊繩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卻未善盡看管責任,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胡漢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72巷7樓之3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若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飼養之7隻犬至其現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4住處頂樓即該社區住戶公共空間蹓狗,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以拴鍊繩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繫繩及嘴套之上揭犬隻離開其看管範圍而於前開頂樓活動,適有住戶林世華在前開頂樓察看水源總開關,遭上揭犬隻追跑並咬傷,致其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胡漢若於警詢及│被告辯稱:於上揭時、地,其原│
│ │偵查中之供述 │所牽著7隻狗中有3隻狗拖著繫繩│
│ │ │跑到頂樓,其趕到後,僅看見告│
│ │ │訴人林世華1人與3隻狗相安無事│
│ │ │的在該處,其沒看見事發經過云│
│ │ │云。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實。 │
│ │述 │ │
├──┼─────────┼──────────────┤
│ ㈢ │告訴人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於遭咬傷後之104年2月18│
│ │之犬隻、傷勢等照片│日下午3時5分、同日3時6分、同│
│ │及該行動電話顯示前│日3時9分,分別以持用行動電話│
│ │揭照片檔案路徑、檔│拍攝得上揭犬隻於前開頂樓活動│
│ │存日期等照片 │無繫繩或嘴套之情況及告訴人左│
│ │ │後腿傷勢情形等事實。 │
├──┼─────────┼──────────────┤
│ ㈣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種診斷證明書 │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胡漢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