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1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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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眉街口,見張勝嘉行跡可疑而盤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旅社00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卷第3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 9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63頁、第62頁)。

另於10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卷第20頁、第56頁)附卷可稽。

又於10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75頁、第74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市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2局分別出具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103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5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卷第5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另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6組,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卷第3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6.01公克;
淨重共4.47公克;驗餘淨重共4.46公克)。
編號二: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2.8600公克;
淨重共2.3800公克;
驗餘淨重共2.3798公克)。
編號四: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200公克;
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
編號六:吸食器叁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七:電子磅秤壹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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