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2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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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車輛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案發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有意願和解、賠償,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求依法審理)、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同上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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