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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清堯(起訴書誤載為溫清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清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清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温清堯前於103年8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毒偵卷第10頁),嗣經本院通緝而於104年5月3日到案訊問時,陳稱其於104年4 月18日開刀出院後改遷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現居地居住(見審訴卷第53頁背面),則可推認檢察官於104年1月5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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