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5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
-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00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1 月1 日1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紅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執行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吳昇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32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卷第16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1 月1 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12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54、55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復有扣押毒品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需入監執行殘刑2 年7 月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前科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