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3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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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毒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第10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顯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顯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陳顯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鑫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另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23日上午3時23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願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鑫所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顯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顯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陳顯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鑫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另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汐平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鑫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顯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顯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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