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3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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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距上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日久遠,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林長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於民國87、89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俱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7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94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45分前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尚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志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山-35 、報告日期2015/03/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扣案尚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 只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只內尚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分離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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