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上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二、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4年度審
- (二)被告於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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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上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前案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嗣因林上恩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4、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入監,甫於103年8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林上恩因另涉妨害風化等案件遭警持拘票拘提,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二)被告於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5頁)。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自願參加戒癮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99年5月10日至 101年5月9日),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所規定之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 5萬元為履行條件之一,惟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4號、第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404號、第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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