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旻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三、蔡旻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第
- (二)被告於10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 (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四)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本
- (五)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 (四)量刑理由:
- (五)沒收部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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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依珊」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依珊」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旻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7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下午 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於同年月28日上午 7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蔡旻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28日上午8時23分至下午1時30分許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及同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3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均冒用「蔡依珊」之名字,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4、5、6、10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蔡依珊」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彰「蔡依珊」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7、8、9所示之私文書,並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
嗣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復接續在該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偽造蔡依珊之署名,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之文書上偽造「蔡依珊」署名,表彰「蔡依珊」同意不遷離限制住居之處所,並交還該署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珊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裁判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附表二編號10之指紋卡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該指紋卡與該局檔存蔡旻家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第2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72頁、第71頁)。
(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79頁)。
(四)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中「蔡依珊」之署押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7至9頁背面、第25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57頁背面)。
此外,經警將被告於查獲後冒名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所留存被告蔡旻家指紋卡之指印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第6頁)。
(五)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再者,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偵詢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依珊」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
至於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等,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
又自願搜索同意書,表示同意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警察搜索本人身體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等,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通知書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7、8、9、11)、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2、4、5、6、10、12)。
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4至6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依前開說明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偽造署押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7、8、9、11之私文書上偽造「蔡依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附表二編號3、7、8、9、11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蔡依珊」署押(編號1、2、4、5、6、10、1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編號3、7、8、9、11),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且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蔡依珊」之名義應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物,其內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依珊」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檢察官,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900公克、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10公克)。
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包。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五:塑膠鏟管叁支。
編號六:電子磅秤叁個。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及卷內│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在欄位 │
│ │位置( 103 年 │(偽造之「蔡依│ │
│ │度毒偵字第 837│珊」署押) │ │
│ │號卷) │ │ │
├──┼───────┼───────┼────────┤
│ 1 │警詢筆錄(第7 │偽造蔡依珊之署│1.應告知事項受詢│
│ │至9頁背面) │名2枚、指印6枚│問者欄(署名及指│
│ │ │ │印各1) │
│ │ │ │2.筆錄末受詢問人│
│ │ │ │欄(署名及指印各│
│ │ │ │1)。 │
│ │ │ │3.騎縫處(指印4 │
│ │ │ │枚)。 │
├──┼───────┼───────┼────────┤
│ 2 │本院搜索票(第│偽造蔡依珊之署│空白處。 │
│ │25頁) │名1枚、指印1枚│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蔡依珊之署│同意人欄。 │
│ │書(第32頁) │名1枚、指印1枚│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依珊之署│第1、2頁空白處及│
│ │局萬華分局搜索│名3枚、指印3枚│在場人簽章欄。 │
│ │、扣押筆錄(第│ │ │
│ │36至38頁)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依珊之署│所有人欄。 │
│ │局萬華分局扣押│名3枚、指印3枚│ │
│ │物品目錄表(第│ │ │
│ │39至40頁)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依珊之署│空白處。 │
│ │局扣押物品收據│名1枚、指印1枚│ │
│ │(第42頁) │ │ │
├──┼───────┼───────┼────────┤
│ 7 │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蔡依珊之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人通知書(第 4│名1枚、指印1枚│欄。 │
│ │3頁) │ │ │
├──┼───────┼───────┼────────┤
│ 8 │拘提逮捕告知親│偽造蔡依珊之署│(表明不用通知親│
│ │友通知書(第 4│名1枚、指印1枚│友) │
│ │4頁) │ │ │
├──┼───────┼───────┼────────┤
│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蔡依珊之署│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 │(第45頁) │名1枚、指印1枚│。 │
├──┼───────┼───────┼────────┤
│ 10 │指紋卡(第 47 │偽造蔡依珊之署│空白處。 │
│ │頁) │名1枚、十指指 │ │
│ │ │印共10枚、左拇│ │
│ │ │指指印1枚、右 │ │
│ │ │拇指指印1枚、 │ │
│ │ │四指平面印共2 │ │
│ │ │枚 │ │
├──┼───────┼───────┼────────┤
│ 11 │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蔡依珊署名│具結人欄 │
│ │(第59頁) │1枚 │ │
├──┼───────┼───────┼────────┤
│ 12 │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蔡依珊之署│受詢問人欄。 │
│ │(第57頁背面)│名1枚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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