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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杜碧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杜碧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擅自在『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之署押」補充為「擅自指示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在『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之署押各1枚」,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杜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杜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女性員工及會計師鄭惠秋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本件被告偽造「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5 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之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署押各1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0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許杜碧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杜碧雲與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均係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股東,許杜碧雲並受推擔任海天公司之董事。
許杜碧雲明知依照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從未同意許杜碧雲將其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轉讓與魏宏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未推選魏宏達擔任海天公司之董事,魏澄明則未授權許杜碧雲簽名於「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18日,冒用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名義,擅自在「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之署押,虛偽表示魏澄明5人同意「許杜碧雲出資1,450萬元由新股東魏宏達承受、改推魏宏達為董事」等事項,偽造完成「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再於98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惠秋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准予辦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澄明、魏澄宏、魏澄憲、林靜熙、莊碧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杜碧雲之供述 │1.坦承於98年9月間將伊所 │
│ │ │ 有海天公司出資額轉讓與│
│ │ │ 同案被告魏宏達,同時改│
│ │ │ 推魏宏達為海天公司之董│
│ │ │ 事。 │
│ │ │2.辯稱上開海天公司變更登│
│ │ │ 記手續均係魏宏達辦理,│
│ │ │ 惟此業據魏宏達否認在卷│
│ │ │ ,亦與證人鄭惠秋證述情│
│ │ │ 節不符。 │
│ │ │3.辯稱伊有偕同魏宏達親赴│
│ │ │ 告訴人魏澄明住處,向告│
│ │ │ 訴人魏澄明表達轉讓股權│
│ │ │ 及變更董事事宜,惟告訴│
│ │ │ 人魏澄明指稱被告許杜碧│
│ │ │ 雲係於辦理變更登記完成│
│ │ │ 後,始將上情轉達與其知│
│ │ │ 悉,且其從未授權被告於│
│ │ │ 「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
│ │ │ 上簽名。 │
├──┼───────────┼────────────┤
│ 2 │同案被告魏宏達之供述 │1.供稱伊曾借款與海天公司│
│ │ │ 周轉,嗣海天公司承攬工│
│ │ │ 程虧損,又存有糾紛,被│
│ │ │ 告請託伊協助,伊因而與│
│ │ │ 被告簽約受讓其所有海天│
│ │ │ 公司出資額,並同意擔任│
│ │ │ 海天公司董事;上開海天│
│ │ │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係│
│ │ │ 被告及其配偶許勝雄辦理│
│ │ │ ,並非伊向主管機關申辦│
│ │ │ 。 │
│ │ │2.證明被告持空白「海天公│
│ │ │ 司股東同意書」要求伊簽│
│ │ │ 署,伊簽名後即交還被告│
│ │ │ ,由被告辦理海天公司變│
│ │ │ 更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魏澄明之指訴 │告訴人魏澄明雖曾同意魏宏│
│ │ │達自被告許杜碧雲處承受海│
│ │ │天公司負責人乙節,然並未│
│ │ │同意或授權被告偽簽告訴人│
│ │ │等簽名而偽造股東同意書等│
│ │ │事實。 │
├──┼───────────┼────────────┤
│ 4 │告訴人魏澄宏之指訴 │告訴人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 │偽簽股東同意書,且不知情│
│ │ │被告將公司賣給魏宏達等事│
│ │ │實。 │
├──┼───────────┼────────────┤
│ 5 │告訴人魏澄憲之指訴 │同上。 │
├──┼───────────┼────────────┤
│ 6 │告訴人林靜熙之指訴 │同上。 │
├──┼───────────┼────────────┤
│ 7 │告訴人莊碧霞之指訴 │同上。 │
├──┼───────────┼────────────┤
│ 8 │證人鄭惠秋之證述 │證明伊係受被告及許勝雄委│
│ │ │託辦理本案海天公司變更登│
│ │ │記事宜,伊有製作空白「海│
│ │ │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
│ │ │與被告及許勝雄,嗣被告及│
│ │ │許勝雄即交回業經告訴人魏│
│ │ │澄明等5人、魏宏達簽名之 │
│ │ │「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
│ │ │伊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 │ │更登記;上開辦理變更登記│
│ │ │手續均係被告及其夫許勝雄│
│ │ │委託代辦,伊從未與魏宏達│
│ │ │接洽。 │
├──┼───────────┼────────────┤
│ 9 │證人許勝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所有海天公司出│
│ │ │資額轉讓與魏宏達之前,魏│
│ │ │宏達與告訴人魏澄明等5人 │
│ │ │均不認識之事實。 │
├──┼───────────┼────────────┤
│ 10 │海天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11 │買賣契約書 │證明魏宏達以500萬元價金 │
│ │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海天公司│
│ │ │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 │
│ │ │定「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後│
│ │ │3日內,賣方需將海天公司 │
│ │ │之文件(含印章)全數交由買│
│ │ │方或指定會計師辦理過戶處│
│ │ │理,賣方無條件全力配合辦│
│ │ │理。」之事實。 │
├──┼───────────┤ │
│ 12 │支票影本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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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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