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49,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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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01 年11月30日」更正為「101 年10月30日」、第16至18行「竟仍於103年10月7日10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補充及更正為「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學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學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許學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 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103年10月7日10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學連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0月7日經警通知驗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學連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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