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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政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偉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編號620號包廂,參與黃○萱、張○婷、孫○、林○汝(以上女子當時均未滿18歲,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及陳奕宏等人之歌唱聚會。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陳政偉僅因認陳奕宏對前述與會女子有不禮貌之舉動,以及單方面認為陳奕宏應多負擔該次歌唱聚會費用(陳奕宏原先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卻不思理性解決此等爭端,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而為以下犯罪行為:陳政偉先將陳奕宏叫往上述包廂內廁所後,便在此處位置,惡言對陳奕宏恫稱:曾經殺害過二條人命,給我小心一點,把錢交出來等話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奕宏,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陳政偉並徒手以掐脖、揮擊、推撞牆壁等方式,接續攻擊陳奕宏身體部位(所受傷勢詳如後述),更藉由該等恐嚇、傷害身體等強暴手段,使陳奕宏迫於情勢,不得不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000元。
隨後,陳政偉復承前開強制犯意,又在上述廁所內,動手將陳奕宏皮包強行取走後,恣取陳奕宏放在皮包內之現金300元,亦欲用以作為陳奕宏本次歌唱聚會費用;
此際因陳奕宏曾試圖拿回皮包,陳政偉竟因不悅而續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奕宏頭部及頸部,導致陳奕宏因前述傷害舉動,總計受有左眉擦傷瘀血、左額顳瘀血、左上唇擦傷、左頸表淺裂傷等傷勢。
俟陳政偉為免陳奕宏報警處理,讓自己無法順利離開現場,竟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厲聲喝令陳奕宏不准從廁所出來,施此等非法手段,致使陳奕宏無法本於自主意願活動,進而妨害陳奕宏行使該項權利。
迨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陳政偉將上開取自陳奕宏之金錢(共計1,300元),連同前述女子所分別支付款項,交由「錢櫃KTV」櫃臺人員完成結帳手續後(總計消費金額為2.302元),隨即從現場離去。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政偉之供述 │1.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動手│
│ │ │ 傷害告訴人,以及如何從│
│ │ │ 告訴人處取得1,300元與 │
│ │ │ 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之經過│
│ │ │ 情形。 │
│ │ │2.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對告│
│ │ │ 訴人說自己殺過二個人等│
│ │ │ 話語。 │
├──┼────────────┼────────────┤
│ 二 │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偵訊│1.告訴人於聚會前確有答應│
│ │(詢)時之證述 │ 支付1,000元,以及被告 │
│ │ │ 事後有將1,300元拿去付 │
│ │ │ 帳之事實。 │
│ │ │2.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次歌唱聚會之經過情形。│
├──┼────────────┼────────────┤
│ 四 │證人張○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有聽到被告在廁所內毆打│
│ │ │ 告訴人之聲音。 │
│ │ │2.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金錢│
│ │ │ 之事實。 │
├──┼────────────┼────────────┤
│ 五 │證人孫○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聽到及看到被告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
│ │ │ 要錢之事實。 │
├──┼────────────┼────────────┤
│ 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 七 │「錢櫃KTV」電梯間於本件 │本件歌唱聚會之總消費金額│
│ │案發期間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及結帳時間。 │
│ │翻拍照片、以及該KTV電子 │ │
│ │發票證明聯(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要求交付款項之所為,係涉犯刑法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仍無由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
經查:參諸前述證據清單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處理分擔歌唱聚會費用之認識,而為前述各項犯行,雖被告因使用強制、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而應論以上開各項罪名,惟既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核與強盜乃至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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