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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羽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羽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鄭羽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甫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羽甫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處與王耀聲洽談土地仲介買賣之事,因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杯砸向王耀聲頭部,致王耀聲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耀聲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羽甫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
│ │述 │告訴人洽談土地仲介買賣之事│
│ │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持茶│
│ │ │杯丟向告訴人而砸到告訴人頭│
│ │ │部,告訴人當場頭部流血等情│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3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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