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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晏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士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黃士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葉家馨律師(於103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晏明知劉培頤(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冠雄為夫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上18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黃士晏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與黃士晏發生相姦行為。
嗣陳冠雄查看劉培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由對話內容可知黃士晏與劉培頤於上揭時間為性交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士晏之供述 │坦承知道共同被告劉培頤已婚│
│ │ │,有於上開時間和共同被告劉│
│ │ │培頤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
│ │ │惟辯稱:當時劉培頤幫伊打手│
│ │ │槍,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雄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培頤│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被告黃士晏與共同被告│被告黃士晏有與共同被告劉培│
│ │劉培頤之LINE通訊軟體│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劉:「│
│ │對話內容列印文件 │那天在長春之後我很,耽心,│
│ │ │去買了事候丸過幾天再TEST一│
│ │ │下」、黃:「不好意思,讓妳│
│ │ │擔心了」「除了妳以外,我不│
│ │ │想再對任何其他的女孩子像對│
│ │ │妳一樣這樣真心了」、「我一│
│ │ │定要對妳很好」、劉:「那還│
│ │ │是要防範措施」。足證被告黃│
│ │ │士晏與共同被告劉培頤確有發│
│ │ │生相姦行為。 │
└──┴──────────┴─────────────┘
二、核被告黃士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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