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所施作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建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建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山坡地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違法開挖後,所施作之工作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葉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昌明知其與葉榮吉、葉建春、葉建中、葉文華等人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4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段000號土地(下簡稱14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竟於民國102年12月間,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他人共有之145地號山坡地及公有146地號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水泥檔土牆,經丈量145地號土地遭非法開挖整地405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則有36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建昌之供述 │葉建昌於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
│ │ │地並鋪設水泥路面。 │
├──┼──────────┤ │
│ 2 │證人即103年10月8日至│ │
│ │現場會勘之技師張榮樹│ │
│ │之證詞 │ │
├──┼──────────┼─────────────┤
│ 3 │145地號土地、146號土│145地號土地係他人山坡地、 │
│ │地查詢資料 │146土地係公有山坡地。 │
├──┼──────────┤ │
│ 4 │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 │
│ │85府農水字第00000公 │ │
│ │告 │ │
├──┼──────────┤ │
│ 5 │行政院85年1月14日台 │ │
│ │85農00000號函 │ │
├──┼──────────┼─────────────┤
│ 6 │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27│證明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違法整│
│ │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 │地開挖達441平方公尺(145號│
│ │現場照片共13張、新北│土地405平方公尺、146地號土│
│ │市石碇區違規使用山坡│地36平方公尺)。 │
│ │地查報表及其附件、新│ │
│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
│ │地複丈成果圖1份 │ │
├──┼──────────┼─────────────┤
│ 7 │本署103年10月8日履勘│被告在上開土地開挖並以水泥│
│ │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0│鋪蓋路面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1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第34條第1項之擅自開發他人、公有山坡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