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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前」,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第9 行應補充「筆袋」;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3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57 號偵查卷〈下稱第23357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竊取他人背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
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戴川閔業已取回遭竊之背包及其內物品,損失非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第23357 號偵查卷第33頁),至告訴人羅能揚遭竊物品則全然未取回,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⒋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犯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周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及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均趁羅能揚及戴川閔離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000-00號小客貨車內,而車門及車窗未關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上開車內羅能揚之背包(內有衣服、耳機、手機充電器、劇本、公司文書等物)及戴川閔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新臺幣1萬2,000元、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照等物),得手後均離去。
二、案經羅能揚及戴川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周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能揚及戴川閔訴失竊等情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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