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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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德
何郁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德、何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牌壹副(共叁拾貳顆)、象棋盤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文德、何郁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認本件被告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之「下午1 時4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3時許起」、第2 行之「181 號前」應補充為「181 號計程車休息站前之馬路上」、第7 行應補充「1 局賭畢,郭文德輸給何郁泰新臺幣(下同)10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文德、何郁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郭文德、何郁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郭文德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何郁泰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時間尚短,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郭文德為極重度器障、每週需固定洗腎之健康情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均具體求處罰金2,000 元,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象棋牌1 副(共32顆)、象棋盤1 片及現金100 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經被告等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郭文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郁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德與何郁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雙方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並依照象棋(如將、士、象或帥、仕、相)之大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牌1副(共32顆)、象棋盤1個及賭資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文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郭文德坦承有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自白          │、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何│
│    │                      │郁泰對賭財物之事實。    │
├──┼───────────┼────────────┤
│ 2  │被告何郁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何郁泰坦承有於上開時│
│    │白                    │、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郭│
│    │                      │文德對賭財物之事實。    │
├──┼───────────┼────────────┤
│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郭文德、何郁泰有│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
│    │  押目錄表各1份       │賭博財物之事實。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偵辦│                        │
│    │  賭博案蒐證照片1張   │                        │
│    │⑶扣案之賭具象棋牌1副 │                        │
│    │  (共32顆)、象棋盤1 │                        │
│    │  個及賭資100元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牌1副(共32顆)、象棋盤1個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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