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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侑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侑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第1182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洪侑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侑新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2月9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
│ │中之供述。 │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
│ │ │之事實。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 │
│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偵│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 │
│ │。 │ │
├───┼───────────┼──────────┤
│三、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案紀錄。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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