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8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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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伊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第92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伊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伊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戴伊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伊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先後於104年1月29日、31日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次。
嗣為警分別於104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查獲及於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戴伊依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2份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毒品案之裁判、執│
│    │表                  │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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